1.2.案号: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不申述决议书(沪长检刑不诉〔2020〕6号)
1.3.扼要案情:谢某某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,价税算计483458元,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70246.04元。
1.4.不申述理由:本院认为,被不申述人谢某某施行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零五条、第三十条、第三十一条规则的行为,但其系初犯,涉案税款已补缴,违法情节较轻,且具有自首情节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则,能够革除惩罚,且自愿认罪认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的规则,能够从宽处理。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则,决议对谢某某不申述。
2.2.案号: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不申述决议书(沪长检刑不诉〔2020〕16号)
2.3.扼要案情: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让他人为其虚开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份,价税算计644455元,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93638.75元。
2.4.不申述理由:本院认为,被不申述单位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施行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零五条、第三十条规则的行为,但被不申述单位系初犯,已补缴悉数税款,违法情节较轻,且具有自首情节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则,能够革除惩罚,且自愿认罪认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的规则,能够从宽处理。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则,决议对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不申述。
3.2.案号: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不申述决议书(沪长检三部刑不诉〔2020〕157号)
3.3.扼要案情:邓某某经过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,价税算计人民币95万余元,税额11万余元。
3.4.不申述理由:本院认为,被不申述人邓某某施行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零五条、第三十条、第三十一条的行为,但系初犯,已全额退缴偷逃税款,违法情节较轻,并具有自首情节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则,能够革除惩罚。被不申述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的规则,能够从宽处理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则,决议对邓某某不申述。
4.2.案号: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不申述决议书(沪长检三部刑不诉〔2020〕Z21号)
4.3.扼要案情:王某某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,价税算计人民币109万余元,税额15.9万余元。
4.4.不申述理由:本院认为,被不申述人王某某施行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零五条、第三十条、第三十一条的行为,但系初犯,已全额退缴偷逃税款,违法情节较轻,并具有自首情节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则,能够革除惩罚。被不申述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的规则,能够从宽处理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则,决议对王某某不申述。
5.2.案号: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不申述决议书(沪长检三部刑不诉〔2020〕141号)
5.3.扼要案情:上海A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让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份,价税算计人民币714020元,A机电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103746.49元。
5.4.不申述理由:本院认为,被不申述单位上海A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施行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零五条、第三十条规则的行为,但被不申述单位系初犯,已全额补缴税款,违法情节较轻,具有自首情节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则,能够革除惩罚,且自愿认罪认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的规则,能够从宽处理。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则,决议对上海A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申述。
6.2.案号: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不申述决议书(沪长检三部刑不诉〔2020〕155号)
6.3.扼要案情:黄某甲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,并将其间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,涉案发票价税算计人民币103万余元,税额14万余元。
6.4.不申述理由:本院认为,被不申述人黄某甲施行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零五条、第三十条、第三十一条的行为,但系初犯,已全额退缴偷逃税款,违法情节较轻,并具有自首情节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则,能够革除惩罚。被不申述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的规则,能够从宽处理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则,决议对黄某甲不申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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